某科技公司与从事销售工作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员工离职后不得到与该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工作。员工离职后,该公司以其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为由要求支付高额竞业限制赔偿金,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近日荣耀配资,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竞业限制赔偿案件,以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为由,判决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n案例:
\n入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n离职被索赔10万违约金
\n2022年6月,王某向某科技公司发送求职简历,简历中记载了其在另一家科技公司持股并担任监事的事实。某科技公司于2022年7月1日正式录用王某,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王某从事销售工作。
\n2023年12月30日,某科技公司与王某签订《知识产权归属、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一份,约定王某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24个月内不能从事与该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行业,包括不得到与该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担任合伙人、董事、监事、股东及一般员工等,否则应承担违约金100000元。
\n2024年7月24日,某科技公司以王某未完成个人业绩考核目标及拒绝岗位调整为由荣耀配资,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王某遂依法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费用。该案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某科技公司向王某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2000元。之后,某科技公司以王某持有另一科技公司股份并担任监事(求职简历中已记载),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n判决:
\n销售员不适用竞业限制
\n相关协议约定当属无效
\n潼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竞业限制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王某在某科技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上述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某科技公司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王某知悉或掌握其公司的商业秘密及技术秘密等保密信息,故上述协议约定不当限制了王某的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某科技公司对王某持有另一科技公司股份并担任监事的事实,在王某入职时已经明确知晓,其再以该事实为由要求王某承担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亦有违诚信原则,遂判决驳回了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n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n法官说法:
\n竞业限制有明确范围
\n限于有保密义务人员
\n承办法官认为,竞业限制是指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基于法律规定或与原用人单位的约定,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行从事或到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从事同类生产经营活动。该制度设立的本意旨在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商业利益,防止商业秘密被泄露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会对劳动者的生存、就业造成显著影响,因此,劳动合同法对于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作了必要限制,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并规定了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经济补偿,以实现劳动者合法权益、自由竞争与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平衡。
\n重庆法治报记者 唐孝忠
\n原标题:公司与销售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解聘后索赔违约金被驳回荣耀配资,法官:竞业限制不适用普通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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